⑴ 保險代理合同與勞動合同關系,保險公司代理人,簽訂代理合同,見客戶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工傷
不屬於工傷。
保險公司為什麼要用代理制模式呢?就是要迴避員工福利開支。
保險代理人屬於獨立的經營機構或個人,獨立承擔開展業務所產生的責任和費用,而且在中國保險代理人的收入要繳納的稅高得離譜。
各保險公司在設計代理合同與工作模式的時候,必然是找法律方面的專業人士來做的,讓大家辛苦幹活的同時,還把保險代理人跟保險公司的關系撇得清清楚楚一干二凈。所以,如果沒有強大的後台背景的話,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產生利益紛爭時,代理人是一點優勢都沒有的。
⑵ 與保險公司代理合同糾紛向誰投訴。 本人2016年11月30號由平安公司某准課長招聘入司,一直到12
典型被坑了。你完全就是被他招去做保險代理人,你的工資是他自己支付給你的。
你直接找內勤要離職表填寫,自己找相關領導簽字,記得一式雙份,一份給他們一份自己留。然後你接著直接去保監會投訴,一般投訴後1~2個星期左右就下工號了。記著保證金和你去不去打卡是沒有任何關系,必須離職後全額退還
⑶ 車方與保險公司有仲裁條款約定的合同可不可以在第三者的起訴中直接列為被告
能否列為被告要看這個人或者法人是否侵犯其合法權利或者與原告發生權利義務爭議,並被法院通知的應訴人。
問題一:
按照你的說法來分析,應該是車主與保險公司在合同中有約定:因保險合同引起的糾紛通過仲裁來解決。因在修理廠發生意外事故引起爭議是否能訴訟要看這個意外事故是否是是保險公司引起的,而這個意外事故是否和保險合同是否有必然的聯系。如果沒有必然的聯系就不能引用仲裁條款。如果有必然聯系法院受理就是錯誤的。可以二審上訴或者直接再審要求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
車方與保險公司的仲裁條款約定只對約定雙方有效,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根據你說的「第三者在起訴中將保險公司也列為被告」只能推定是修理廠或者在修理廠遇到的其他的受害人把車方告了,還把保險公司也拉上了。這中間要區分情況,如果說車方和保險公司共同實施了一個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那就必須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是受害人告車方侵權要求賠償,同時另外不是基於這同一個事實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由於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都是要錢。法院可以合並處理但需要當事人得同意,不同意就不能合並審理。如果以上兩種可能都沒有隻是保險公司基於這個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那保險公司只能是列為第三人。
問題二:對程序問題用裁定,如你申請個迴避啦、申請財產保全啦、駁回起訴啦等等都用裁定;對實體問題用判決,如讓被告賠償多少錢啦、讓被告履行義務啦等等。
⑷ 保險公司代理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代理合同和勞動合同本來就是兩碼事。
還有,關於少發工資的事情(其實是傭金),這個只要有合同在,需要按照合同來的!具體哪家公司?
至於請假扣工資?
跟他們領導要《基本法》看看!
只要基本法上面有這一條,那就讓他門扣(100%保證沒有這一條!)
再不行,保監會!!!!!!!
要不就往上披露這家保險公司,現在保險公司都很顧忌面子的!!!!
⑸ 我買了車,保險是讓代理商辦理的,現在找不到代理商了我是否可以起訴他
找代理商干嗎?你讓代理商幫你辦保險他沒給你辦還是什麼原因需要說清楚。如果他給你辦完了你也拿到保單了,出現問題找保險公司和代理商沒關系。
⑹ 車保險加盟代理商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車保險行業的糾紛一定要好好解決,不然會很麻煩,建議找徐寶同律師團隊。
⑺ 保險代理合同違法嘛
保險代理協議作為合同的一種與勞動合同、經濟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其他合同一樣,明確規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是保險代理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保險代理協議是一種經濟合同,雙方建立的是民事關系,不是勞動關系。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為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合同。所謂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並在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基本條款:(1)保險代理人的名稱或姓名;(2)代理業務范圍;(3)代理業務要求;(4)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5)保險代理人的擔保或押金;(6)代理勞務報酬的支付標准和支付方式;(7)代理合同的期限;(8)代理合同的終止事由;(9)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辦法。保險代理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表現在:從依據的法律上看,保險代理合同是依據《保險法》和《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簽訂的。而勞動合同是根據《勞動法》和其他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簽訂的。從性質上看,保險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是代理關系。(所謂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的另一人。)而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勞動關系。從合同的內容上看,勞動合同雙方在約定合同條款是必須以基準法為基礎,即雙方約定不得違反基準法。保險代理合同沒有類似基準法的規定。一是對壽險代理人代理保險公司數量的規定。原《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新《保險法》將該款單獨作為第129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即取消了機構代理人代理壽險公司數量的限制。二是對保險代理人行為准則的規定。原《保險法》第126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新的《保險法》第131條採用逐項列舉的方式規定其行為准則,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又將「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等原《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要求也明確列入代理人的行為禁止范圍,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行為准則之一。三是對保險公司在聘用、培訓和管理代理人方面的規定。在聘用和接受其業務方面,新《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人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第134條規定:「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於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在培訓和管理方面,新《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在責任承擔方面,新《保險法》第128條在原有的「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許可權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並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你需要看看保險代理合同里「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辦法」這一項,看自己是否屬無過錯一方,再決定是否上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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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保險代理合同與勞動合同關系,保險公司代理人,簽訂代理合同,見客戶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工傷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法》第117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傭金,並在保險代理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和個人」。
保險代理人作為自然人時,必須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在保險公司指定的區域內推銷保險產品,按保險業務提成取得傭金收入,傭金收入需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營業稅。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業營銷員(
非雇員)取得的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等內容可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於平等主體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故不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
現實生活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經常含有必須履行遵守保險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如不得無故缺勤,每天應參加公司的晨會等具有勞動關系屬性,保險公司也會用「除名」方式來處理保險代理人的「曠工或違章」行為。但保險代理人是受保險公司委託,在保險公司授權范圍內辦理保險業務、並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
在報酬上,保險公司根據代理人所做的業務量支付一定比例的傭金,該傭金不是約定的工資數額,該傭金也不受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限制。
保險公司也不承擔保險代理人的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責任。
所以,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保險代理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
如果保險公司與個人簽訂了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合同;或者雙方雖簽訂了代理合同,但保險公司實際安排個人的崗位不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所支付的勞動報酬也非根據保險業務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資;或者雙方雖未簽訂任何合同,但勞動者在事實上接受保險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提供的有償勞動是非保險代理性質的公司其他業務,則上述個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為勞動關系,屬於《勞動法》調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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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保險代理合同 過錯認定 人民法院
1,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賠償。2,不足部分,按責任賠償。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關於責任承擔的認定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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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代理合同糾紛案有規定時間起訴嗎
1、保險公司與
並非單位與員工的關系,雙方不是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簽訂,而不是勞動合同。
2、保險公司與從法律上來說,是代理關系
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然後從保險公司獲得傭金,雙方從法律上來說平等的關系。
3、在實際生活中,人受保險公司日常管理,要參加保險公司的各種培訓等,類似於單位與員工的關系。
根據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事實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雖然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實現勞動過程中依據勞動法律規范而形成的事實上的勞動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種,是指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委託合同或授權委託書在授權范圍內,以保險人的名義,代理保險義務,並向保險人收取報酬的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直接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為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合同。
勞動關系與保險代理關系在法律特徵上存在以下區別:
一、從主體上看,勞動法律關系中的勞動者主要是以職工身份從事勞動,除特殊部門和特殊崗位外,一般不作資質限制,勞動者屬於單位編制內職工。保險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從事業務活動,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經過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資格,不屬於保險公司職工編制之列。《保險法》127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取得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代理業務的許可證或資格證書。第一百三十五條又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可見,保險公司對保險代辦員實施登記簿管理,保險代理人依法不屬於保險公司的在職編制人員。
二、從依據的法律上看,勞動合同是根據《勞動法》和其他有關勞動法規而簽訂的,權利義務集中於勞動的付出(獲取)和工資、福利待遇的獲得(支出);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是獲得(解除)勞動的權力或賠償相關對應的損失;在合同爭議處理上,明確規定需到本企業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訴。保險代理合同是依據《保險法》和《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簽訂的,在違約責任方面,規定的也只是一方給予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為對方承擔經濟損失責任;發生爭議時,雙方應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時,可直接到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取得報酬的方式上看,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只需要按規定參加用人單位的勞動,完成了規定的工作量,而不論單位的經營成果如何,勞動者都應享受規定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保險代理人的勞動報酬是按所收取保費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續費(傭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決於自己完成的保費數額,即使代理人的業務下滑,保險公司也無權降低代理手續費的支付標准,即不能取得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剋扣工資或獎金的權利。
四、從管理方式上看,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同一單位盡管每個勞動者的職責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時間、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協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尋的。保險代理人拓展業務實行單兵作戰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時間,保險公司唯一能夠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業績,即收取保費的數額。盡管各家保險公司強調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實行早會制、夕會制,強化業務培訓,實行團隊編制等等,但目前還沒有形成一套完整、規范的管理模式。
五、從參考要素上來看,我國稅收政策對此從側面也有所反映。我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103號文件《關於個人提供非商品形態推銷代理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徵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代理人需徵收營業稅,這與受勞動法調整的企業職工僅限於徵收超標部分個人所得稅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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