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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关系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

发布时间: 2021-08-03 19:56:14

① 总公司的债务与新成立分公司有没有关系

你好,有关系,但最终仍需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说白了,总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债务也由总公司承担。对于新成立的分公司而言,其资产归属仍属于总公司,因此尽管存在关系,但最终的义务承担主体也只能是总公司。

② 一陌生人要以我公司的名字开分公司 据说总公司要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怎样规避

您好:
您的情况我已经大体上了解了:
1、依照法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对外从事经营,凡事都要经总公司的同意,这样可以保证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绝对控制,也正是因为如此,总公司要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
2、如果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性质,法律上无法规避!
3、可以改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只不过你可能便无法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而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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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转载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详细�0�3

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实施)第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1988 年11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实施)第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年7 月8 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2 月13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 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文章)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赞同观点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顺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话,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对于前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我想大家也会有各自的理解。

④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故诉讼时,也可以列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无能力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当事人为了简便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己权利的考虑,最好诉讼时就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需要开庭,这样更加麻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⑤ 浅析总公司与分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被告某分公司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后该分公司将此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冲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至起诉之日止,该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分歧】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评析】本人赞同观点二,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作原告时,应当承认其诉讼主体地位,这才是民诉法的真谛。法律规定了分支机构是适格的当事人,并规定了可以以它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
本人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当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的分类,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规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法院应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
3、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该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总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⑥ 总公司与分公司负债如何分担

子公司和分公司债务各自分担,分公司被收购所得属总公司

⑦ 总公司债务,分公司要承担吗

一般情况,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责任,所有的资产负债都属于总公司,也不独立核算,有的企业为了内部管理,可以单独核算,用以内部考核,但不对外。所以不存在承不承担的问题,本来就是一家。
而你这种情况其实就是挂靠,几个自然人组织起来,工商登记时挂了分公司的招牌,一般是为了借用人家的资质,或为了借用它的字号,对外业务以人家公司的名义,签合同、结算都以该公司的名义,实际上没有如何资金关系。但是既然登记为分公司,在法律上就是分支机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不知道你们发生了什么事。当初挂靠时一定是签了协议的,对权利义务一定都有约定。如果是内部纠纷,根据挂靠协议办。如果是该公司破产、对外债务纠纷等,涉及到你们,建议你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查清你们之间的关系,根据挂靠协议分清责任,并在落实以后选择以后的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