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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保险加盟代理商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 2022-01-01 02:43:39

⑴ 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见客户发生车祸,是否属于工伤

不属于工伤。
保险公司为什么要用代理制模式呢?就是要回避员工福利开支。
保险代理人属于独立的经营机构或个人,独立承担开展业务所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而且在中国保险代理人的收入要缴纳的税高得离谱。
各保险公司在设计代理合同与工作模式的时候,必然是找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来做的,让大家辛苦干活的同时,还把保险代理人跟保险公司的关系撇得清清楚楚一干二净。所以,如果没有强大的后台背景的话,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产生利益纷争时,代理人是一点优势都没有的。

⑵ 与保险公司代理合同纠纷向谁投诉。 本人2016年11月30号由平安公司某准课长招聘入司,一直到12

典型被坑了。你完全就是被他招去做保险代理人,你的工资是他自己支付给你的。
你直接找内勤要离职表填写,自己找相关领导签字,记得一式双份,一份给他们一份自己留。然后你接着直接去保监会投诉,一般投诉后1~2个星期左右就下工号了。记着保证金和你去不去打卡是没有任何关系,必须离职后全额退还

⑶ 车方与保险公司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合同可不可以在第三者的起诉中直接列为被告

能否列为被告要看这个人或者法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利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并被法院通知的应诉人。
问题一:
按照你的说法来分析,应该是车主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通过仲裁来解决。因在修理厂发生意外事故引起争议是否能诉讼要看这个意外事故是否是是保险公司引起的,而这个意外事故是否和保险合同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就不能引用仲裁条款。如果有必然联系法院受理就是错误的。可以二审上诉或者直接再审要求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车方与保险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效,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根据你说的“第三者在起诉中将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只能推定是修理厂或者在修理厂遇到的其他的受害人把车方告了,还把保险公司也拉上了。这中间要区分情况,如果说车方和保险公司共同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那就必须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是受害人告车方侵权要求赔偿,同时另外不是基于这同一个事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由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都是要钱。法院可以合并处理但需要当事人得同意,不同意就不能合并审理。如果以上两种可能都没有只是保险公司基于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保险公司只能是列为第三人。
问题二:对程序问题用裁定,如你申请个回避啦、申请财产保全啦、驳回起诉啦等等都用裁定;对实体问题用判决,如让被告赔偿多少钱啦、让被告履行义务啦等等。

⑷ 保险公司代理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代理合同和劳动合同本来就是两码事。
还有,关于少发工资的事情(其实是佣金),这个只要有合同在,需要按照合同来的!具体哪家公司?
至于请假扣工资?
跟他们领导要《基本法》看看!
只要基本法上面有这一条,那就让他门扣(100%保证没有这一条!)
再不行,保监会!!!!!!!
要不就往上披露这家保险公司,现在保险公司都很顾忌面子的!!!!

⑸ 我买了车,保险是让代理商办理的,现在找不到代理商了我是否可以起诉他

找代理商干吗?你让代理商帮你办保险他没给你办还是什么原因需要说清楚。如果他给你办完了你也拿到保单了,出现问题找保险公司和代理商没关系。

⑹ 车保险加盟代理商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车保险行业的纠纷一定要好好解决,不然会很麻烦,建议找徐宝同律师团队。

⑺ 保险代理合同违法嘛

保险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与劳动合同、经济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其他合同一样,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保险代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协议是一种经济合同,双方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1)保险代理人的名称或姓名;(2)代理业务范围;(3)代理业务要求;(4)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5)保险代理人的担保或押金;(6)代理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7)代理合同的期限;(8)代理合同的终止事由;(9)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保险代理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表现在:从依据的法律上看,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而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的。从性质上看,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劳动合同双方在约定合同条款是必须以基准法为基础,即双方约定不得违反基准法。保险代理合同没有类似基准法的规定。一是对寿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数量的规定。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新《保险法》将该款单独作为第129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取消了机构代理人代理寿险公司数量的限制。二是对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原《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新的《保险法》第131条采用逐项列举的方式规定其行为准则,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又将“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等原《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明确列入代理人的行为禁止范围,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之一。三是对保险公司在聘用、培训和管理代理人方面的规定。在聘用和接受其业务方面,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第134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在培训和管理方面,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在责任承担方面,新《保险法》第128条在原有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你需要看看保险代理合同里“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这一项,看自己是否属无过错一方,再决定是否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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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保险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见客户发生车祸,是否属于工伤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11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必须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区域内推销保险产品,按保险业务提成取得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
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内容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履行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会用“除名”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或违章”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
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该佣金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
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如果保险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或者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保险公司实际安排个人的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非保险代理性质的公司其他业务,则上述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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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保险代理合同 过错认定 人民法院

1,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2,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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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案有规定时间起诉吗

1、保险公司与
并非单位与员工的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而不是劳动合同。
2、保险公司与从法律上来说,是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然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佣金,双方从法律上来说平等的关系。
3、在实际生活中,人受保险公司日常管理,要参加保险公司的各种培训等,类似于单位与员工的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
一、从主体上看,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要是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属于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实施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在职编制人员。
二、从依据的法律上看,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法规而签订的,权利义务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的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三、从取得报酬的方式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完成了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保险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完成的保费数额,即使代理人的业务下滑,保险公司也无权降低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即不能取得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权利。
四、从管理方式上看,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工作中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有章可寻的。保险代理人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代理人可自由掌握工作时间,保险公司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管理模式。
五、从参考要素上来看,我国税收政策对此从侧面也有所反映。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关于个人提供非商品形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代理人需征收营业税,这与受劳动法调整的企业职工仅限于征收超标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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