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快递老板无故取消加盟商资格怎么办
如果你们之前和快递老板签订了这个加盟资格的话,肯定是可以再加盟的,如果快递老板无故取消,这样就违背了这个合同的意愿,你肯定是要向他进行索赔的。
Ⅱ 澳西奴加盟热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另另五年)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八十七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原瑞罗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春中路三百六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芳,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方太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五百二十八号金都花园四幢一单元四零一室。 法定代表人江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西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太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东方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另另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二另另四)静民二(商)初字第四八另八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西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芳、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另另二年八月,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澳西奴公司授权成都东方公司为澳西奴品牌的床上用品在成都地区总代理,负责在该地区的销售,为该地区的经销商,代理期限为二另另二年九月一日至二另另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期内,成都东方公司进货指标为二百六十万元,其中各月指标 九、十二、一月为三十万元,二、四、十一月为二十五万元,三、八、十月为二十万元,五、六、七月为十二万元;若成都东方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当月的指标,则澳西奴公司有权取消成都东方公司的代理权;成都东方公司保证在本合同所规定的指标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十。该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间有一手写的条款: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按照进货总额的二十支付市场损失。嗣后,成都东方公司分别在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洋百货春熙店、全兴店租赁场地并装修,以销售澳西奴公司产品。嗣后,双方履行合同,二另另二年十一月、十二月,成都东方公司分别进货 十三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角三分、十六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四角三分;二另另三年三月、四月、五月,成都东方公司分别进货十三万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三角四分和六万另八百八十四元三角四分 。澳西奴公司于二另另三年八月一日通知成都东方公司称,由于双方电话沟通多次,成都东方公司没有作出很好的配合,且澳西奴公司未收到 二另另三年——二另另四秋冬新品订货的定金,从即日起取消成都东方公司澳西奴品牌的经销商资格。后双方也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审理中,双方对帐确认,澳西奴公司欠成都东方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 原审法院又查明: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曾签订二另另一年九月一日至二另另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的经销商协议,代理期限内进货指标一百三十万元,其中各月指标 一、十二月为十八万元,二、四、九、十、十一月为十二万六千元,三、五、六、七、八月为七点二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另另二年八月的协议书字迹进行检验。经检验:未发现检材上打印字迹的异常布局;经四体视显微镜检验,发现检材上遗留的复印痕迹表现相符,且复印墨迹的分布特征一致,分析为经同一台复印机复印形成;又经 型文检仪检验,未发现检材首页和末页上手写字迹的光谱特征有差异;检验还发现,检材首页和中间页上的由订书机形成的装订痕迹一致,而与末页上由订书机形成的装订痕迹不一致。鉴定结论为:一、无法判断协议书首页是否经过换页;二、无法判断协议书首页和末页上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系争协议书中约定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合作期限为几年,每月进货指标为多少;协议书中是否有关于百分之二十损失赔偿约定的问题。审理中,澳西奴公司承认与成都东方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但否认两年代理期限和二百六十万元的约定,主张代理期限为一年,并称合同经成都东方公司涂改或换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要求澳西奴公司工作人员赵园园到庭被拒绝,且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无法证明澳西奴公司的观点,因此澳西奴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至于澳西奴公司要求对协议书文本的墨水的材质是否一致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该问题在鉴定书中已经确定系同一复印机复印而成,澳西奴公司也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澳西奴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二、关于成都东方公司损失赔偿的问题。成都东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文本中关于代理期限的约定为两年,代理期限内成都东方公司进货指标为二百六十万元。系争协议书的表述非常清楚,并无歧义,根据这一约定,可以得出成都东方公司进货指标为每年一百三十万元的结论,相应每月的指标分别减半计算,即九、十二、一月为十五万元,二、四、十一月为 十二点五万元,三、八、十月为十万万元,五、六、七月为六万元。根据双方对帐,可以确认成都东方公司二另另二年十一月、十二月和二另另三年三月、四月、 五月,均超过协议书的进货数。澳西奴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成都东方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货指标的情况下终止协议书,应承担违约责任。澳西奴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确定协议书中百分之二十损失赔偿的约定系成都东方公司单方添加,应确认该条款成立。三、关于装修、场地等损失的问题,成都东方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故不能确定这些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同时,装修费用的支付时间与本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差异。成都东方公司主张了违约、装修和场地租赁的损失,三者之间互相重复;且协议书已经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对成都东方公司关于装修、场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成立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澳西奴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终止协议书,给成都东方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澳西奴公司欠付成都东方公司的货款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澳西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东方公司损失五十二万元;二、澳西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东方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三、成都东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 费一万三千两百三十六元一角二分,原审法院决定由成都东方公司承担 二千八百另二元七角三分,澳西奴公司承担一万另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鉴定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澳西奴公司在原审中一再要求原审法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结论。三、请求二审法院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系争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进货额”的概念,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于二另另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另另三年三月、四月、五月的进货数,以及错误认定了本案中的违约方。进货额应当是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采购金额,应以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依据,故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依约可行使解除权。三、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的原审诉请尚不具备合同条件。即使系争协议书是真实的,其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手写条款,是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解除系争协议书,故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尚不具备前置条件。四、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主张五十二万元市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另另二年九月至 二另另三年七月,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仅为五十二万余元;如该条款是违约金条款,五十二万元显属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的该项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关于“进货额”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已达成了共识,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帐。当时上诉人仅对个别月份的返利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定的“进货额”是实际结算额。系争协议书中约定的进货额、零售额、结算额均是有区别的。三、上诉人已发函通知取消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上诉人同时还发函给被上诉人经营所在的商店,故被上诉人只能同意解除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无法履行合同。鉴于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期限、擅自取消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未过高。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产品的实际结算价仅为被上诉人对外零售价的百分之五十三,故被上诉人的利润是很高的。五、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原瑞罗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与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代理期限为二另另一年九月一 日至 二另另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而非与被上诉人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二、上诉人无法提供系争协议书及附件的原件。当时被上诉人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协议书拿回后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但未将其中一份交给上诉人。三、系争协议书的经办人赵园园现已离职。四、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的秋冬订货会上订货并支付定金,已违反了上诉人的销售政策。 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一、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均相同,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二、未收到系争协议书的附件。三、系争协议书上的手写条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的。理由是:鉴定报告已确定前后手写为同一人;上诉人不可能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交给被上诉人。四、系争协议书上并未约定不支付秋冬订货会定金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二另另三年八月的通知后,随即停止了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曾签订二另另一年九月一日至二另另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的经销商协议”应表述为“原瑞罗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二另另一年九月一日至二另另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的经销商协议书,在乙方栏内写有成都东方公司名称,但加盖了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栏中为江飚签字”外,其余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上诉人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对约定进货总额、约定结算总额、实际进货总额、实际结算总额、付款金额、退货金额及相对应的数额基本确认,仅对其中三个月的返利有异议。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于二另另三年八月以通知形式发函给成都市太平洋百货春熙店,告知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终止合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职权指定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由其他鉴定机构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系争协议书末页手写条款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无该手写条款的协议书原件,又无法举证系争协议书系变造而成,故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关于进货额概念的问题。一、系争协议书对进货额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导致双方产生歧义。上诉人陈述系争协议书系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二、上诉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中亦未载明其取消被上诉人经销商资格的理由系基于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货额指标的情形出现。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往来明细中“约定进货总额”和“实际进货总额”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进货额应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具备条件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以函件形式单方取消了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并通知了相关商店,被上诉人亦因此不再销售上诉人的产品,故系争协议书实际已终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提起赔偿之诉,于法无悖。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系争协议书中关于“违约方按照协议进货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市场损失”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十二万元的赔偿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三、该条款约定系按照协议金额总额计算,而非按照实际进货总额计算,故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二百六十万元进货指标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承担败诉后果,皆因其对合同及人员管理疏漏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一角二,由上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
Ⅲ 牛签签串串香加盟费多少钱
开串串最重要的是要根据自己的预算来选品牌和投资,如果开串串根据个人考察串串一年多的经验可以考虑入手小扁担串串香 。
Ⅳ 请问考察连锁加盟应该注意什么急!
福临斋我知道,算是比较大的连锁品牌了,没有什么好担心的,去看看就知道了,实力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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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参考来源:古茗奶茶官网
Ⅵ 苏州有一家红寿鸭加盟店,刚开业生意还不错,加盟热线是山东济宁的,我打电话过去,他们说要加盟要一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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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我想开个途虎养车加盟店,有电话号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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