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加盟店违约总部是否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在合同责任中,总部与加盟店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只是外部责任(消费者可以向总部要求赔偿或者向加盟店要求赔偿),总店与加盟店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要看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贰』 加盟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什么
加盟 违约金 计算方式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合同法 》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非违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以低于损失额80%作为是否过低的认定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当事人出现部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力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仍然是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 债务 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具体确认原则是: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一般那种比较知名的大品牌会为了让自己的规模更大而选择对公众开放自己的品牌加盟,如果有想法的人可以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并且签合同来实现加盟,但是加盟后却没有按照约定来开店或者其他的情况要交的违约金应该是当事人自己设定的。
『叁』 加盟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目前,为了能够快速开店,很多人会选择以加盟的方式经营,如果因为加盟合同产生纠纷,应该怎么处理?首先,要了解清楚特许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和履约能力,是否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须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经营体系和指导加盟方经营的能力。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使加盟人充分了解加盟经营情况及风险。如果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能力,或者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甚至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加盟方有权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再次,要看合同约定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公平合理,特许方是否尽了提醒、说明、告知的义务。大多数加盟合同都采用格式条款,如果合同约定不公平或者未向加盟方提醒、说明,损害加盟方合法权益的,加盟方可以主张无效、撤销。如果特许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加盟方可以要求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此外,为保护加盟方权益,法律赋予了加盟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反悔,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盟方可根据需要选择协商和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肆』 加盟奶茶店,加盟总部违约,我该如何维权!
加盟被骗怎么办?招商的虚假宣传证据保留.加盟招商的骗子,在宣传上一定会有很多虚假之处,如夸大经营收益,经营承诺,合作0风险等,这些都应该用同步录像记录下来,做成光盘的形式保存.《广告法》有规定,加盟招商的广告中,是不允许出现收益数据,误导加盟者等内容出现的.证据保留,可以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司法取证.为日后起诉留下有利的证据.
『伍』 总公司违约,我是代理商
我个人认为:
第一、总公司与代理商关于签约加盟的纠纷,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性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一般来说,您在和总公司合作的时候,应该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合同中应当有关于在辖区内排他性开展经营,不允许再另行授权加盟的相关规定;如果有此类规定,但是总公司仍与他人签约加盟,就构成违约;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此类规定,是不能认定总公司违约的。
第三、关于违约的解决方式,一般应当在合同中有规定,通常采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仲裁裁决,二是法院判决;其中以去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居多。
第四、综上,我的建议是:先和总公司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您和总公司之间有书面合同,合同中有不允许另行加盟的约定,您基本上会胜诉的。
第五、由于您和总公司的纠纷,会直接影响您的代理业务;无论去法院诉讼的结果如何,您和总公司都不大可能会友好合作下去了;我建议您在和总公司交涉代理加盟纠纷的时候,同时另行寻找其他加盟代理商的业务或者其他创业道路,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
『陆』 区域代理不做了能退钱吗
区域代理不做了能退钱吗?本案原告自营门店已开张经营,后因亏损而自行关闭,并非被告所导致,判决加盟费不能退案例如下:
2018年7月21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就原告加盟被告的**品牌在某某区享有特许经营权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作为特许人并未依法向相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被告没有尽到招商义务。原告区域代理不做了可以退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退还加盟费2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按照规定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关于“特许人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并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且该条并未规定被特许人享有解除权。
就本案而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未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备案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特许经营登记备案手续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原告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项目标识等经营资源已给原告使用,并对原告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的自营门店亦已开张经营,后因经营亏损而自行关闭了该自营店,合同终止并非被告所导致,根据合同约定,非甲方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特许经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在无违约情况下,拆除品牌标识并提供拆除照片,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虽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其按时支付了特许经营费、保证金、管理费、物料费、装修费、设备费等费用,在关闭其店铺时,拆除了门店所有与**品牌相关的装修装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且保证金不计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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