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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国加盟电话号码

发布时间: 2021-04-28 06: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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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191个成员国
会员国--(加入日期)
阿富汗--(1946.11.19)
阿尔巴尼亚--(1955.12.14)
阿尔及利亚--(1962.10.8)
安道尔--(1993.7.28)
安哥拉--(1976.12.1)
安提瓜和巴布达--(1981.11.11)
阿根廷--(1945.10.24)
亚美尼亚--(1992.3.2)
澳大利亚--(1945.11.1)
奥地利--(1955.12.14)
阿塞拜疆--(1992.3.2)
巴哈马--(1973.9.18)
巴林--(1971.9.21)
孟加拉国--(1974.9.17)
巴巴多斯--(1966.12.9)
白俄罗斯--(1945.10.24)
比利时--(1945.12.27)
伯利兹--(1981.9.25)
贝宁--(1960.9.20)
不丹--(1971.9.21)
玻利维亚--(1945.11.14)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1992.5.22)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6月26日签署,1945年10月19日批准《宪章》 ,在下列国家成立并随后加入为新会员国后解体: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由大会1992年5月22日A/RES/46/237号决议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博茨瓦纳--(1966.10.17)
巴西--(1945.10.24)
文莱达鲁萨兰国--(1984.9.21)
保加利亚--(1955.12.14)
布基纳法索--(1960.9.20)
布隆迪--(1962.9.18)
柬埔寨--(1955.12.14)
喀麦隆--(1960.9.20)
加拿大--(1945.11.9)
佛得角--(1975.9.16)
中非共和国--(1960.9.20)
乍得--(1960.9.20)
智利--(1945.10.24)
中国--(1945.10.24)
哥伦比亚--(1945.11.5)
科摩罗--(1975.11.12)
刚果--(1960.9.20)
哥斯达黎加--(1945.11.2)
科特迪瓦--(1960.9.20)
克罗地亚--(1992.5.22)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6月26日签署,1945年10月19日批准《宪章》,在下列国家成立并随后加入为新会员国后解体: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由大会1992年5月22日A/RES/46/238号决议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古巴--(1945.10.24)
塞浦路斯--(1960.9.20)
捷克共和国--(1993.1.19)
--捷克斯洛伐克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从1945年10月24日起就是会员国。1992年12月 10日,该国常驻代表写信通知秘书长,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从1992年12月31日起停止存在,作为继承国的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将分别申请加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接到捷克共和国的申请后,于1月8日建议联大接纳该国为会员国。这样,捷克共和国便于1月19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1991.9.17)
刚果民主共和国--(1960.9.20)
丹麦--(1945.10.24)
吉布提--(1977.9.20)
多米尼克--(1978.12.18)
多米尼加共和国--(1945.10.24)
厄瓜多尔--(1945.12.21)
埃及--(1945.10.24)
--埃及和叙利亚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从1945年10月24日起就是会员国。1958年2月21日,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成为一个会员国。1961年10月13日,叙利亚恢复了独立国家的地位,同时恢复了它自己的联合国会员资格。1971年9月2日,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将国名改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萨尔瓦多--(1945.10.24)
赤道几内亚--(1968.11.12)
厄立特里亚--(1993.5.28)
爱沙尼亚--(1991.9.17)
埃塞俄比亚--(1945.11.13)
斐济--(1970.10.13)
芬兰--(1955.12.14)
法国--(1945.10.24)
加蓬--(1960.9.20)
冈比亚--(1965.9.21)
格鲁吉亚--(1992.7.31)
德国--(1973.9.18)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两国于1973年9月18日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90年10月3日加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后,两个德国即合并成为一个主权国家。

加纳--(1957.3.8)
希腊--(1945.10.25)
格林纳达--(1974.9.17)
危地马拉--(1945.11.21)
几内亚--(1958.12.12)
几内亚比绍--(1974.9.17)
圭亚那--(1966.9.20)
海地--(1945.10.24)
洪都拉斯--(1945.12.17)
匈牙利--(1955.12.14)
冰岛--(1946.11.19)
印度--(1945.10.30)
印度尼西亚--(1950.9.28)
--1965年1月20日,印度尼西亚来信宣布,“在现阶段和当前情况下”决定退出联合国。1966年9月19日,它发来电报宣布,决定“恢复同联合国全面合作,并重新参加它的活动”。1966年9月28日,联大表示注意到这一决定,并由联大主席邀请印度尼西亚代表返回其在联大的席位。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1945.10.24)
伊拉克--(1945.12.21)
爱尔兰--(1955.12.14)
以色列--(1949.5.11)
意大利--(1955.12.14)
牙买加--(1962.9.18)
日本--(1956.12.18)
约旦--(1955.12.14)
哈萨克斯坦--(1992.3.2)
肯尼亚--(1963.12.16)
基里巴斯共和国--(1999.9.14)
科威特--(1963.5.14)
吉尔吉斯斯坦--(1992.3.2)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1955.12.14)
拉脱维亚--(1991.9.17)
黎巴嫩--(1945.10.24)
莱索托--(1966.10.17)
利比里亚--(1945.11.2)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1955.12.14)
列支敦士登--(1990.9.18)
立陶宛--(1991.9.17)
卢森堡--(1945.10.24)
马达加斯加--(1960.9.20)
马拉维--(1964.12.1)
马来西亚--(1957.9.17)
--马来亚联合邦于1957年9月17日加入联合国。1963年9月16日,在接纳新加坡、沙巴(北婆罗洲)和沙捞越加入之后,新的联合邦将国名改为马来西亚。新加坡于1965年8月9日成为独立国家,并于1965年9月21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马尔代夫--(1965.9.21)
马里--(1960.9.28)
马耳他--(1964.12.1)
马绍尔群岛--(1991.9.17)
毛里塔尼亚--(1961.10.27)
毛里求斯--(1968.4.24)
墨西哥--(1945.11.7)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1991.9.17)
摩纳哥--(1993.5.28)
蒙古--(1961.10.27)
摩洛哥--(1956.11.12)
莫桑比克--(1975.9.16)
缅甸--(1948.4.19)
纳米比亚--(1990.4.23)
瑙鲁--(1999.9.14)
尼泊尔--(1955.12.14)
荷兰--(1945.12.10)
新西兰--(1945.10.24)
尼加拉瓜--(1945.10.24)
尼日尔--(1960.9.20)
尼日利亚--(1960.10.7)
挪威--(1945.11.27)
阿曼--(1971.10.7)
巴基斯坦--(1947.9.30)
帕劳--(1994.12.15)
巴拿马--(1945.11.13)
巴布亚新几内亚--(1975.10.10)
巴拉圭--(1945.10.24)
秘鲁--(1945.10.31)
菲律宾--(1945.10.24)
波兰--(1945.10.24)
葡萄牙--(1955.12.14)
卡塔尔--(1971.9.21)
大韩民国--(1991.9.17)
摩尔多瓦共和国--(1992.3.2)
罗马尼亚--(1955.12.14)
俄罗斯联邦--(1945.10.24)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从1945年10月24日起就是会员国。俄罗斯联邦总统鲍里斯·叶利钦在1991年12月24日的信中通知秘书长,俄罗斯联邦在独立国家联合体11个成员国的支持下,承续苏联在安全理事会和联合国所有其他机关的成员资格。

卢旺达--(1962.9.18)
圣基茨和尼维斯--(1983.9.23)
圣卢西亚--(1979.9.18)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1980.9.16)
萨摩亚--(1976.12.15)
圣马力诺--(1992.3.2)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1975.9.16)
沙特阿拉伯--(1945.10.24)
塞内加尔--(1960.9.28)
塞尔维亚和黑山--(2000.11.1)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6月26日签署,1945年10月19日批准《宪章》 ,在下列国家成立并随后加入为新会员国后解体: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由大会2000年11月1日A/RES/55/12号决议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2003年2月4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通过并实行了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宪法,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正式改国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

塞舌尔--(1976.9.21)
塞拉利昂--(1961.9.27)
新加坡--(1965.9.21)
斯洛伐克--(1993.1.19)
--捷克斯洛伐克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从1945年10月24日起就是会员国。1992年12月10日,该国常驻代表写信通知秘书长,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从1992年12月31日起停止存在,作为继承国的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将分别申请加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接到斯洛伐克共和国的申请后,于1月8日建议联大接纳该国为会员国。这样,斯洛伐克共和国便于1月19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斯洛文尼亚--(1992.5.22)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6月26日签署,1945年10月19日批准《宪章》 ,在下列国家成立并随后加入为新会员国后解体: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由大会1992年5月22日A/RES/46/236号决议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所罗门群岛--(1978.9.19)
索马里--(1960.9.20)
南非--(1945.11.7)
西班牙--(1955.12.14)
斯里兰卡--(1955.12.14)
苏丹--(1956.11.12)
苏里南--(1975.12.4)
斯威士兰--(1968.9.24)
瑞 典--(1946.11.19)
瑞士--(2002.9.10)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1945.10.24)
--埃及和叙利亚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从1945年10月24日起就是会员国。1958年2月21日,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成为一个会员国。1961年10月13日,叙利亚恢复了独立国家的地位,同时恢复它的联合国会员国资格。

塔吉克斯坦--(1992.3.2)
泰国--(1946.12.16)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1993.4.8)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6月26日签署,1945年10月19日批准《宪章》 ,在下列国家成立并随后加入为新会员国后解体: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大会1993年4月8日A/RES/47/225号决议决定接纳该国为联合国会员国,在该国国名引起的争端解决之前,该国在联合国内暂时称为“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2002.9.27)
多哥--(1960.9.20)
汤加--(1999.9.14)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62.9.18)
突尼斯--(1956.11.12)
土耳其--(1945.10.24)
土库曼斯坦--(1992.3.2)
图瓦卢--(2000.9.5)
乌干达--(1962.10.25)
乌克兰--(1945.10.24)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12.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45.10.24)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961.12.14)
--坦噶尼喀从1961年12月14日起就是联合国会员国,桑给巴尔从1963年12月16日起成为会员国。在1964年4月26日坦噶尼喀与桑给巴尔联合协定批准之后,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联合共和国成为一个会员国,1964年11月1日改名为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1945.10.24)
乌拉圭--(1945.12.18)
乌兹别克斯坦--(1992.3.2)
瓦努阿图--(1981.9.15)
委内瑞拉--(1945.11.15)
越南--(1977.9.20)
也门--(1947.9.30)
--也门于1947年9月30日加入联合国,民主也门于1967年12月14日加入联合国。1990年5月22日两国合并成为一个会员国,称为“也门”。

赞比亚--(1964.12.1)
津巴布韦--(19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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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