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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代理加盟是傳銷騙局 2025-05-30 12:53:38

加盟關系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

發布時間: 2021-08-03 19:56:14

① 總公司的債務與新成立分公司有沒有關系

你好,有關系,但最終仍需總公司承擔。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也不獨立對外承擔責任。說白了,總公司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的債務也由總公司承擔。對於新成立的分公司而言,其資產歸屬仍屬於總公司,因此盡管存在關系,但最終的義務承擔主體也只能是總公司。

② 一陌生人要以我公司的名字開分公司 據說總公司要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 怎樣規避

您好:
您的情況我已經大體上了解了:
1、依照法律規定,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分公司沒有法律上的獨立的法人資格,無法獨立對外從事經營,凡事都要經總公司的同意,這樣可以保證總公司對分公司的絕對控制,也正是因為如此,總公司要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
2、如果是總公司和分公司的性質,法律上無法規避!
3、可以改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關系,只不過你可能便無法收取所謂的管理費。而子公司擁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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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轉載 總公司應對分公司債務承擔何種責任 詳細�0�3

歸納起來,大概有如下幾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訂後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 年7 月14 日發布實施)第40 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1988 年11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溫州市城區五馬勞動服務公司是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如有證據證明運輸社確是服務公司的分支機構,在運輸社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將服務公司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對運輸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麼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 年7 月14 日發布實施)第40 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 年7 月8 日起施行)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 年12 月13 日起施行)第十七條第三款:"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監他字第4 號《關於企業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企業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復函》指出:"批發部作為柳州煙草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應由企業法人柳州煙草分公司承擔。"(此復函本人沒有找到,引自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蔣賢爭文章) 此觀點認為,分支機構經過依法登記,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其畢竟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無力承擔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訂後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此觀點認為,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但相應民事責任還應由總公司進行承擔。 觀點一和觀點三都將《公司法》第十四條作為法律依據,但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這是由於對該條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贊同觀點三,理由為: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的承擔應該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分公司和總公司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具有隸屬關系,所以,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否則便缺乏依據。 2、總公司不應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補充責任的承擔,意味著要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分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無疑給債權人追償設定了先後步驟,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礙,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 3、總公司直接承擔清償責任順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代表總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行為的後果由總公司承擔;其次,由於分公司的財產歸屬於總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的話,實際的和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還是總公司。所以,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既不是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是承擔補充責任,而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無需先向分公司主張,可直接要求總公司償還債務。 對於前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是否與《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沖突,我想大家也會有各自的理解。

④ 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應當承擔什麼責任

總公司應當承擔責任,訴訟時可以將總公司和分公司一並列為被告。列分公司為民事責任主體應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故訴訟時,也可以列總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一般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分公司無能力承擔的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第二、執行過程中可以追加總公司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了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追加其總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上述法律規定已經很明確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對於此類問題的前後解決方案,當事人為了簡便和出於最大程度保護自己權利的考慮,最好訴訟時就將其列為被告。因為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書,需要開庭,這樣更加麻煩。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⑤ 淺析總公司與分公司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案情】被告某分公司與發包人某公司簽訂了一份《機械沖孔灌注樁施工合同》。後該分公司將此工程的部分項目分包給原告,並與原告簽訂了《機械沖孔灌注樁施工勞務合同》。該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均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原告依約進行了施工,該工程通過驗收後至起訴之日止,該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由於該分公司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作為其主管機構的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也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分歧】關於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看似簡單的問題,在實踐中卻存在不同意見,而體現在法院的判決書中,便產生了多種不同的判決模式。歸納起來,大概有如下幾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點的法律依據:
1、《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2、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此觀點認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總公司承擔;但其卻能獨立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那麼分公司和總公司自然是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此觀點認為,分支機構經過依法登記,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其畢竟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無力承擔的債務,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此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但相應民事責任還應由總公司進行承擔。
【評析】本人贊同觀點二,理由為:
1、分公司和總公司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連帶責任的承擔應該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而分公司和總公司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而是具有隸屬關系,所以,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其次,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否則便缺乏依據。
2、分公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分公司作原告時,應當承認其訴訟主體地位,這才是民訴法的真諦。法律規定了分支機構是適格的當事人,並規定了可以以它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了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追加其總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當說,上述法律規定已經明確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對於此類問題的前後解決方案。
本人認為,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准、合法設立,若原告又未同時起訴其總公司,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因此,列分公司為民事責任主體應是有法律依據的。
而且當分公司屬於其他組織的分類,有較強的償付能力的,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4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8條之規定,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為被告。若分公司有償付能力,仍一律以總公司為被告,既不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也不便於法院審判,故原告堅持以總公司為原告的,法院應不予准許。原告在起訴時,只選擇分公司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續的,應予准許。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時,雖然最終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但總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總公司的其他財產,也不能判決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裁判生效後,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依《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債權人的權利仍能得到保護。
3、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1)《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了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其他組織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2)《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了在執行案件中,企業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3)《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分公司作為適格的民事訴訟主體,應承擔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責任。為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分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由作為其主管機構的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所以,本案中該分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萬元及相應利息,其總公司對此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⑥ 總公司與分公司負債如何分擔

子公司和分公司債務各自分擔,分公司被收購所得屬總公司

⑦ 總公司債務,分公司要承擔嗎

一般情況,分公司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責任,所有的資產負債都屬於總公司,也不獨立核算,有的企業為了內部管理,可以單獨核算,用以內部考核,但不對外。所以不存在承不承擔的問題,本來就是一家。
而你這種情況其實就是掛靠,幾個自然人組織起來,工商登記時掛了分公司的招牌,一般是為了借用人家的資質,或為了借用它的字型大小,對外業務以人家公司的名義,簽合同、結算都以該公司的名義,實際上沒有如何資金關系。但是既然登記為分公司,在法律上就是分支機構,權利義務是一致的。
不知道你們發生了什麼事。當初掛靠時一定是簽了協議的,對權利義務一定都有約定。如果是內部糾紛,根據掛靠協議辦。如果是該公司破產、對外債務糾紛等,涉及到你們,建議你們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查清你們之間的關系,根據掛靠協議分清責任,並在落實以後選擇以後的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