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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與加盟連鎖

發布時間: 2021-10-05 05:29:44

『壹』 民法典轉讓生意

通常情況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其中其他組織是我國民法中的特有概念,是為了解決合夥組織等沒有法人資格,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而獨創的。(一)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和參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1.自然人自然人不僅包括公民,還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一種,能否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司法解釋又補充道,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能保持當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狀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2、法人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3.其他組織(二)、民事法律關系客體民事法律關系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之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種類包括:其實總的來說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只有行為一種,但如果真的是如此則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故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商業標志以及人身權益權利 五類。

『貳』 《民法通則》究竟是屬於法律還是行政法規

《民法通則》屬於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簡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頒布。這是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事基本法,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被譽為中國的「權利宣言」。它承繼了中國自清末以來變法圖強以復興中華民族的理想,開啟了新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與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基礎,為我國民事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與依據。

近二十年來,社會各個方面均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民法通則》又暴露出了許多新的缺陷,並且越來越突出,可以這樣說,《民法通則》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已經完成了其特殊的歷史使命,從《民法通則》中的種種缺陷,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民法通則》已非常迫切,但是,我們也應該意識到,修改《民法通則》,制定民法典要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進行,否則,從某種程度上說「惡法」,比無法的危害會更大。

立法機關對《民法通則》起草的進程計劃明確,爭取1986年春季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為此要求在民法草案四稿和法工委提出的八個問題意見的基礎上,由起草小組成員分工盡快寫出條文,由起草小組集體討論後修改,廣泛徵求意見後,再修改。在起草過程中,民主與集中交叉反復,集思廣益,《民法通則》最終反映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見。

為了制定一部優秀的民法典,全社會尤其是立法、司法、法律理論界的專家們都應共同努力,應加強對西方發達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德、日民法典、民法理論的研究,同時應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尤其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特殊情況進行研究、論證,將《民法通則》的種種缺陷予以修改,刪除掉那些與市場經濟不符內容,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補充、完善國外科學的、先進的民事法律制度,共同為制定一部完善的、科學的、先進的與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相適應的有中國特色的優秀民法典。

《民法通則》的頒布,為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根據,為司法解釋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法通則》頒布後,經濟體制改革有了進一步發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共200條。法官和學者簡稱其為「二百條」。
產生的相關背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1985年6月法工委召開的座談會的名稱是民法總則座談會,在座談和起草過程中,有了改變名稱的建議,提出了民法通則、民法總綱、民法綱要三個名稱,各有不同的理由,其共同點是內容要超出民法總則的范圍,解決實踐中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當時作為民法組成部分的法律已經有婚姻法、繼承法、經濟合同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缺少的主要是民法總則、物權和關於侵權責任的立法,物權法的起草難以提到立法議程,於是就決定起草以總則內容為主,兼顧分則內容的民法通則。從《民法通則》的內容可以看出,突出了民法總則方面的規定,對民法分則的問題都涉及到了,但詳略有很大不同。對物權和債權的主要問題作了簡要的規定;將人身權單獨規定一節,突出了對人身權的保護;民事責任一章突出的是侵權責任。另外,監護問題當時還沒有法律,規定得就詳細些;對知識產權作了提示性規定。《民法通則》還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此突出借貸關系,是因為實踐中這方面的問題很突出。當時有法官建議簡要規定借貸問題,即使規定一條,也便於最高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作司法解釋,使裁決借貸案件有法可依,《民法通則》第90條關於借貸的規定就是這樣產生的。

一、規定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重在鞏固改革成果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否民事主體,至今還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則》起草時也有不同意見。從民法原理上難說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民事主體,立法機關主要是從政策上考慮問題。當時農村承包經營已在全國實行,個體工商業有很大發展,這樣重大的政策問題應當用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民法通則》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者與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和責任關系,這樣規定就為解決有關糾紛提供了了法律根據。討論的結果是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規定為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四節。

二、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當時的政策
改革開放初期出現了形式繁多的經濟組織,有令人眼花繚亂的感覺,從民事主體角度看,歸結起來不外是獨資、合夥和法人三大類,但是在《民法通則》中如何規定並不簡單。在立法上遇到的問題之一是合夥的法律地位。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規定合夥為民事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夥是合同關系。立法機關的主導意向是規定個人合夥重在體現改革開放政策,是否民事主體的理論問題,以後由學者繼續研究。最後確定將個人合夥規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節。

問題之二,是否規定合夥的財產歸合夥共有,這在民法上本來是個常規性問題,但是對此《民法通則》沒有直接作規定,而是規定為: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第32條)。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人們將共有誤解為公有,影響人們投資經營合夥的積極性。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實際效果和共有沒有根本區別。
問題之三,如何區別個人合夥與僱工大戶?當時已經出現了個體工商戶僱工一二百人的情況,當時對此稱為僱工大戶。《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勞動。規定合夥人共同勞動,就排除了僱工大戶。當時對僱工大戶在政策上還看不清楚,就沒有作規定。

三、規定法人聯營重在劃清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民法通則》第三章法人,其中第四節有三個條文(第51-53條)規定聯營問題。在改革進程中,出現了三種聯營的基本形式,一是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二是半緊密型聯營,實際上是共同出資,建立合夥性質的企業,三是鬆散式聯營,實際上是建立長期的合同關系,學者對此分別稱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合同型聯營,《民法通則》第51-53條規定的就是這三種聯營形式。用傳統民法觀點看,這三條規定的性質分別是法人、合夥與合同,按照常規不應當規定在一起。對《民法通則》這樣規定我的理解是:第一,規定聯營反映了改革的現實,使聯營關系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發生糾紛時有法可依。第二,將個人合夥與法人合夥分別規定,就排除了個人和法人之間的合夥,這是因為對個人和集體企業或者國有企業合夥,關繫到重大決策,需要慎重,暫不作規定。第三,在討論《民法通則》草案時,有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聯營是經濟法問題,《民法通則》不應當規定聯營。立法機關堅持在《民法通則》中規定聯營,實際上是肯定了聯營是民事法律關系,不是經濟法律關系,這樣就在法律上進一步劃清了民法與經濟法的界限。
指導思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理論與實際相結合。這是我國一貫的立法指導思想,在1985年12月召開的民法通則草案座談會期間,彭真委員長和彭沖副委員長都講了這個問題,指出:要以科學的理論為指導,以實踐為根據;要從實際出發,解決實際問題;要體現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

2、既要總結中國的經驗,又要借鑒外國的立法。

3、經濟關系由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分別調整,不能由某一個法律部門統一調整。

4、內容要簡明,文字表達要在准確中求通俗。

5、立法要完備,但是要分清輕重緩急。制定《民法通則》不是不要民法典,以後條件成熟的時候再制定民法典。
重點內容的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圖冊
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
關於民法的調整對象問題,在社會主義國家是法律部門劃分的一個問題,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民法和經濟法的界限如何確定,對這個問題前蘇聯學者經過長期爭論,最後在1961年的《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中明文規定了民法的調整對象。我國在改革開放不久就討論民法的調整對象,接著發生了民法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爭論,有不同觀點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現在被稱為「大經濟法」和「大民法」兩種對立的主張,主張大經濟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縱橫統一說,該說認為經濟管理關系(縱向經濟關系)和企業之間的經濟關系(橫向經濟關系)應當由經濟法統一調整。主張大民法的理論上影響最大的是商品關系說,該說認為商品所有關系和商品交換關系應當由民法統一調整。《民法通則》起草時,肯定商品關系由民法調整無異議,不同的意見是,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否僅限於商品關系。佔主導地位的意見是基本參考《蘇俄民法典》 ,財產關系以平等劃線,人身關系限於用民法方法調整的人身關系,據此形成了《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的: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條規定和蘇聯民事立法綱要的表述和內涵都不同,該綱要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前言的表述均為:「蘇維埃民法調整在共產主義建設中因利用商品貨幣形式而產生的財產關系,以及與這些財產關系有關的人身非財產關系。」《蘇俄民法典》第2條用4款規定民法典調整的關系,其中第三、四兩款規定,行政、稅收、預算方面的財產關系和家庭關系、勞動關系、土地關系都不由民法調整。與《蘇俄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則》包括了婚姻家庭關系、監護關系、土地關系、知識產權關系,但是對已經有單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者原則性的規定。

法人原則上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民法通則》關於法人的規定和德國、蘇聯等國家的規定不同。一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而且規定的條件比較嚴格。規定法人應當「依法成立」,這個規定直接涉及私人經濟組織能否取得法人資格,是個政策性問題,這樣規定便於實踐中根據情況靈活掌握。二是無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對此外國法有不同的態度,起草過程中有不同的意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這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則上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部分明文規定企業法人的條件之一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41條),又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第48條),這樣規定是留有靈活掌握的餘地。

《民法通則》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民法通則中是否沿用傳統的法律行為概念?對這個問題有三種意見:一是用法律行為,二是用民事法律行為,三是用民事行為。主張用民事法律行為的理由是,法理學上已經使用了法律行為概念,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內涵,用民事法律行為是為了與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另外,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是為人們樹立一個行為標准,這個標准體現在《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主張用民事行為的意思是用民事行為代替法律行為概念,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的內涵相同。用民事行為的理由有二:一是為了明確行為的民事性質,與行政行為相區別。二是為了避免傳統民法理論上將法律行為歸於合法行為,同時又將無效的法律行為歸於法律行為的缺陷。後來在《民法通則》中採用了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兩個概念。

「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概念的提出
《民法通則》是否使用物權包括用益物權概念,起草時進行了討論,學理上沒有原則性分歧,對在《民法通則》中是否用物權概念作了斟酌,達成了共識。鑒於當時人們對物權概念比較生疏,擔心因為物權概念問題影響《民法通則》通過,於是就有學者提出《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的標題定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這是個立法技術問題,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概念,這也可以說是我國國情吧。

國有企業經營權的確立
《民法通則》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條規定是實行經濟體制改革,擴大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反映,改變了過去使用的經營管理權概念,去掉管理二字與否具有質的差別。國有企業的經營權問題是民法問題,還是經濟法問題,是民法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爭論的問題之一。有的主張大經濟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產生的,不是民事權利。還有學者說:國有企業姓「國」不姓「民」,經營權應當放在經濟法中。主張大民法的學者認為經營權產生的根據和經營權本身不是同一個含義,經營權是民事權利,具有物權性質。有一次討論《民法通則》修改稿時,有位學者強調說,我參加這次討論會,就是為了堅持《民法通則》要有「經營權」這個概念來的。最後,立法機關採納了民法學者的意見,落實在《民法通則》第82條。

專節規定人身權
《民法通則》第5章為民事權利,其中第4節為人身權。起草時有學者提出,應當突出人身權,應當寫具體些,理由是我們國家過去對人身權保護不夠,發生過不少隨意侵犯人身權的情況,大家都贊成這個意見。第4節有8個條文,應當說在當時條件下寫的比較細致。在第6章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一節,對侵害人身權的責任作了具體規定。

過去民法學界長期否定並批判西方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起草中對是否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討論,主流觀點是肯定的,但是在條文中沒有直接用「精神損害賠」概念。《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里規定的賠償損失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

八專章規定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否獨立成章,有不同意見。反對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是,理論上不成體系,與整個民法不協調。贊成獨立成章的主要理由,一是民事責任獨立成章提高了民事責任的地位,有利於加強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人們也容易理解;二是責任與義務的性質不同,將責任獨立出來理論上沒有問題。在1985年12月的《民法通則》座談會上,有的法官說法院很歡迎這一章,能解決實踐中無法可依的問題。

這一章規定的違反合同的責任,不限於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在內容上具有總括性,有的條文更能體現商品經濟的要求,在討論民事責任時分歧較大的問題是,違約責任是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違約的都要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了三款,後來學者對這一條的理解不同,有的學者認為從綜合分析三款的內容看,違約責任是過錯責任,有的學者認為是嚴格責任。

訴訟時效概念的沿用與內容的變革
《民法通則》借鑒了《蘇俄民法典》的訴訟時效概念,沒有借鑒《德國民法典》的消滅時效概念。參考《蘇俄民法典》,沒有規定取得時效。《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內容與《蘇俄民法典》不同,《蘇俄民法典》規定,國家組織關於返還被集體農庄、其他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或者公民非法佔有的國家財產的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第90條第1款第2項)。《民法通則》沒有作類似規定。對這個問題,起草中沒有不同意見。

『叄』 民商法和經濟法各自的就業方向

民商法的主要范圍包括民法(包括物權法、合同法、侵權法、親屬法等等)和商法(包括票據法、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等。

從公司企業的生產經營到個人的日常生活,民商法無處不在。

從工作適應性的角度講,民商法專業的適應性范圍是最廣的,從它涉及的法律部門就能一目瞭然。

(3)民法典與加盟連鎖擴展閱讀

民商法是指民法與商法。

關於民法和商法的關系,有兩種體例:一是民商合一,一是民商分立。

所謂民商合一,是指民法包含商法,是商法的母法,並指導和統帥商法,而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別法。如瑞士、義大利等國;

所謂民商分立,是指民法與商法屬兩個並存的獨立的部門法,通常在民法典以外還制定了商法典,如法國、德國等國。

我國尚未就屬於何種體例作出明確說明,但根據我國現今要求和現代民法發展趨勢,我國應採取民商合一體例。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

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

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

(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肆』 蘇俄民法典 產生背景及其主要特點

《蘇俄民法典》 1922年10月31日由全俄中央執行
委員會第九屆第四次會議通過,1923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蘇聯各加盟共和國關於民事立法方面具有代
表性的法典。共436條。內容包括:總則、物權、債、繼承各
篇。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通過調整一定范圍的財產關
系和人身關系,保衛十月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成果、保衛
國家財產和勞動人民的利益。在實行新經濟政策後,對調
整社會經濟關系及推動經濟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根據
1961年12月8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頒布的《蘇聯和各加盟
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俄羅斯聯邦於1964年10月1日
頒布並實施新的《蘇俄民法典》。取代1922年通過的《蘇俄
民法典》。新的《蘇俄民法典》共8編,42章,569條。包括總
則、所有權、債權、著作權、發現權、發明權、繼承權,以及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的權利能力、外國民事法律、國際條約
和國際協議的適用。

『伍』 近代民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包括哪些跪求!!!

當前民事立法過程中涉及的指導思想 現在我國民事立法涉及到的指導思想的混亂表現在以下五 個方面:
1、英美法體系與大陸法體系的沖突問題。我國屬大陸法 體系,近似於德國,但有我們的特點。一些單行法如證券、金融、 信託、期貨等采英美法特別是美國模式。這樣,存在一個兩大法 系適當融合的問題。比如合同法,合同法屬英美法模式,但在 《合同法》草案中卻規定了只有大陸法系中才有的分則(有名合 同)。再如信託法,英美法上存在雙重所有權制度,在大陸法系 不承認雙重所有權,因此制定《信託法》必須解決這一問題。現 採用把受益人的權利定義為撤銷權而不是追索權,很好地解決 了這個問題。還有《經紀人法》也存在英美法中的經紀人相當於 大陸法中的什麼人的問題,大陸法中存在代理、居間、行紀,現在 沒有在理論上解決好就急於立法,必然造成混亂。
2,管理本位還是權利本位的問題。民事立法調整平等主 —體之間的關系,主要部分應是權利——意思自治,當然也存在一 些行政管理成份。《合同法》(草案)將工商行政機關對合同的管 理去掉,適應了世界潮流,將兩者結合的比較好。我們制定《土 地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就在於強調調整平等關系、保護土地 權利人利益為主。《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法》則偏重於管理。現 在存在一種各部委爭相立法,使平等交易關系變成縱向關系控 制下的橫向關系是很危險的。比如內貿部《工業產品生產資料 管理條例》。當然,我們不能一概否定行政管理,比如體改委正 在草擬的《國家訂貨管理條例》就是一個很好的範例。
3.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的問題。《民法通則》存在任 意性規范,如所有權的轉移自交付時起算,但當事人有約定的除 外。但在民事立法中不見得完全是任意性。現在遇到的一個問 題是「法律沒有禁止的是否是合法的」。我認為,主體立法應區 別與行為(合同等)立法,在主體立法中,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就 不能設立,比如《公司法》沒有規定法人獨資公司、無限責任公司 等就不能設立;在行為立法中,一般法律沒有規定的,只有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合同法領 域,並不見得越細越好,太細,當事人沒有意思自治的空間,完全 變成了國家意思。合同應該既體現個人意思,又體現國家意思。
4.民法和商法的關系問題。權且不談在理論上的爭執,在 法律文體和實踐中已出現了民商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有關文 選,已有了商法的劃分。應當承認民法和商法存在一定的差別, 關鍵在立法中怎樣體現。現在不必爭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 立,或者是否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則,而是解決諸如商品、商譽、商 業秘密、賬簿、商事代理、連鎖店等一些基本問題怎麼樣規定。 要不要搞一個總則性的商法規則,還是都搞單行立法。如果不 思考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就會出現立法空隙。《民法通則》規范 的主要不是經營性主體,作為經營性主體怎麼辦?需要通過進 一步的立法來彌補和完善。
5.主體法與行為法的關系問題。單行立法可分為主體立 法和行為立法(並不絕對)。立法中存在一個問題,有的作為主 體立法,有的作為行為立法,但有的既有行為又有主體,怎麼樣 處理。如合夥,《民法通則》最初相將合夥作為主體單列一章,但 理論准備不足,後來個人合夥並入公民一章中,法人合夥(聯營) 放入法人一章中。現在制訂的《合夥企業法》也存在主體與行為 的沖突問題。《經紀人法》、《證券法》、《期貨法》、《信託法》也存 在這個問題。
參考內容

『陸』 經營超市需要了解哪些法律知識

維系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關系的往往只是一紙契約,而在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之間發生的卻是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的特許使用等一系列復雜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特許經營所牽涉到的法律關系涉及了行政法、民法、商法、經濟法等數個法律部門。

1、違約之險

我們這里所說的違約風險並非一般意義上的合同違約風險,而是在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建立加盟關系之後,由於加盟者怠於履行特許加盟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服從授權者的管理而造成的風險。最常見的,是加盟者利用各種借口,拖欠應繳納的費用,又或者違反約定擅自進貨,更有甚者,加盟者不經授權者同意就擴大商標、商號、專利、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的使用范圍。對於任何一個超市而言,這個風險的產生都有其特殊的原因。在每個超市的特許加盟連鎖體系中,加盟者均為獨立法人,各自的財產所有權關系不變,在總部的指導下共同經營。在目前中國法律架構下,特許經營的法律環境,還不是很完善。由於沒有具體的特許經營立法,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加盟關系的認定,法院往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來加以調整。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總部授予加盟者使用這個超市的商標和店招等整體形象,就是所謂的CI(視覺識別系統)。而在法律地位上,總部與加盟者是完全平等和彼此獨立的,並不存在從屬關系。加盟者擁有獨立的經營權,由總部對其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提供相關的技術和培訓支持。由於加盟者是各自獨立經營的實體,總部對其的約束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加盟者的某些自主經營行為有可能直接傷害授權者的利益,威脅加盟體系的安全。加盟者具體的違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①不執行總部統一采購的規定,擅自進行采購;②不服從總部統一管理,自行其是;③隱瞞加盟店的銷售狀況,規避交納加盟金等費用的義務;④加盟者擅自單方終止合同等等。加盟者這些嚴重的違約行為直接侵害了授權方的利益,造成了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對等,使授權方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後不能享受到相應的權利。這種違約風險是所有法律風險中最大的風險。

2、侵權之險

由於特許經營往往和一定的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知識產權的特許使用相關,所以在實踐中也會發生加盟者侵犯授權方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情況。比如說,加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大、變更授權方相應授權使用的范圍,或擅自非法地進行轉授權、再授權,或擅自使用、傳播授權方的商業秘密等。又比如說,在雙方特許加盟關系終止後,加盟者不停止使用原授權方的相關授權,則其就構成了侵犯授權方的專有權利。侵權風險的唯一救濟手段主要就是司法途徑,但無論結果如何,企業都將承擔高額的法律成本,並因此導致特許企業管理成本上升,從而使授權方得不償失。

『柒』 有沒有連鎖超市便利店咨詢管理公司

超市的經營,指的是特許者將自己所擁有的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以特許經營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許者使用,加盟商希望利用這些知識產權發展自己企業,由此而形成的特許加盟體系。被特許者按合同規定,在特許者統一的業務模式下從事經營活動,並向特許者支付相應的費用。由於特許企業的存在形式具有連鎖經營的統—形象、統一管理等基本特徵,因此也稱之為特許連鎖。特許加盟連鎖的實質則是超市總部將自己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商標、商號、服務標識、經營模式等)出給獨立的加盟者,由其在總部的統一指導下共同經營的一種超市連鎖發展方式,是特許經營形式的一種,該種方式對於發展連鎖的超市總部而言,能實現在最短的時間里,以最小的投資獲得最大的擴張,即所討低成本迅速擴張」。下面,談一下特許經營中若干法律問題的看法。
一、超市特許經營中的收費問題
首先,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那麼我們就先從法律的角度探討一下超市特許加盟的收費問題。
1、加盟收費的法律淵源
特許加盟作為項特殊的經營方式,其加盟收費必須基於一定的法律關系才能產生。
加盟收費的間接法律淵源是我國的民商事法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根據這些法律,特許者(授權方)和被特許者(被加盟者)之間只要達成合意、訂立合法契約,即可按契約的約定收取加盟費用。
加盟收費的直接法律淵源是原國內貿易部1997年11月發布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均規定了特許者有權向被特許者收取特許經營權費及各種服務費用,這實際上也賦予了特許者收取加盟費的權力。
2、加盟收費的法律構成
收費是權利(權力),任何收費都是建立在一定法律關系之上的,打一個不恰當的比喻,收費是法律關系的產物,每一項合理的收費都應該有其對應的一種法律關系。
我們認為,一般超市特許加盟收費主要可以分為三種,分別建構在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上:
①基於知識產權(商標、商號、字型大小等)有償許可使用關系而產生的收費;
②基於商業指導服務關系而產生的收費(註:特許者對被特許者的服務依法可以是有償的);
③基於貨物買賣關系而產生的收費。除此之外,收費項目還包括個別基於其他法律關系而產生的雜項費用,但主要是上述三種。每一項收費都應對應—種法律關系作為依據,使收費有理有據、清晰明了。
請看下面的文字列圖:
①知識產權使用費——知識產權有償使用關系
②加盟店管理指導費——技術咨詢服務關系
③貨款及運費——貨物買及附隨義務關系
④雜項費用——其它相應法律關系
3、現行加盟收費制度的不足
我們現在許多從事超市特許經營企業的加盟收費制度、收費項目中基本上都會有定期收取的「特許權使用費」(加盟金)這一項(註:「特許權使用費」這一概念出自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的教材)。經營特許加盟,主要的經濟收益就來自定期向加盟店收取加盟金。可問題就出現了:「什麼是『特許權使用費』?『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性質是什麼?」 在「特許權使用費」的問題上我們不能簡單的照搬中國連鎖經營協會教材中的相關概念,因為這個概念過於含糊,它沒有穩固的法律關系作後盾。我們也不能簡單將基於不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加盟收費籠統地歸入「特許權使用費」的概念中,而是應該將加盟收費明晰化,通過收費項目各自明確的法律關系來分別加以調整。現行的加盟收費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體現在「特許權使用費」這一項上,該收費項目的概念本身就比較模糊,其法律依據和所對應的法律關系也比較單薄。「特許權使用費」的概念與知識產權許可使用費、加盟咨詢指導費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收費項目會降低加盟合同的對價性,引起不必要的疑義。
在特許加盟知識尚不算普及的今天,就連人民法院都把特許加盟案件劃入聯營合同糾紛一類,那我們就更加應該把這一特許加盟的主要收費項目明確化、規范化。
4、改進加盟收費制度的設想
我們認為,應該從法律角度著手,對現行一般超市特許企業的加盟收費制度在法律上作出一些調整,明確地把「特許權使用費」分為兩項:①知識產權有償許可使用費;②加盟店管理指導服務費。這樣做的好處在於:這兩項收費是完全基於兩種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各自獨立的收費,只要有一種法律關系存在,該關系所對應的收費權利義務也就存在了。換句話說就是,只要特許加盟關系存在,只要加盟店在使用授權者的商標、商號、字型大小等知識產權,它就應該定期支付授權者一定的使用費用。加盟店不能以授權者提供的服務有問題而拒絕支付知識產權使用費。從訴訟實踐來看,一旦因加盟收費問題引發訴訟,法院也比較容易認定其中的法律關系。
二、超市特許經營中的風險與控制問題
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凡是事物都有它的兩面性,經營特許連鎖的優點突出、低成本擴張,既增加了超市的知名度,又獲得豐厚的回報,同時也帶動經濟增長。但是,它的缺點也是很明顯的:由於加盟者是獨立實體,經營自由度高,因此總部對加盟店的控制力度小,管理難度高,繼而各類風險也就隨之發生。我們可以把超市特許經營的風險歸納為以下兩類:一是法律框架內的風險;二是經營框架內的風險。本文主要試圖分析法律框架內的風險。
(一)什麼是法律框架內的風險?
我們知道,維系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關系的往往只是一紙契約,而在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之間發生的卻是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的特許使用等一系列復雜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特許經營所牽涉到的法律關系涉及了行政法、民法、商法、經濟法等數個法律部門,用以調整特許經營的法律規范和行政法規、規章有幾十個之多,如此之多的法律規范來調整—項商業行為,在工商領域中還不多見。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特許經營對於法律的依賴極其之大也可見一斑。具體來看,法律框架內的風險主要有:
1、違約之險
我們這里所說的違約風險並非一般意義上的合同違約風險,而是在特許授權者與特許加盟者建立加盟關系之後,由於加盟者怠於履行特許加盟合同約定的義務,不服從授權者的管理而造成的風險。最常見的,是加盟者利用各種借口,拖欠應繳納的費用,又或者違反約定擅自進貨,更有甚者,加盟者不經授權者同意就擴大商標、商號、專利、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的使用范圍。對於任何一個超市而言,這個風險的產生都有其特殊的原因。在每個超市的特許加盟連鎖體系中,加盟者均為獨立法人,各自的財產所有權關系不變,在總部的指導下共同經營。在目前中國法律架構下,特許經營的法律環境,還不是很完善。由於沒有具體的特許經營立法,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加盟關系的認定,法院往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來加以調整。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總部授予加盟者使用這個超市的商標和店招等整體形象,就是所謂的CI(視覺識別系統)。而在法律地位上,總部與加盟者是完全平等和彼此獨立的,並不存在從屬關系。加盟者擁有獨立的經營權,由總部對其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提供相關的技術和培訓支持。由於加盟者是各自獨立經營的實體,總部對其的約束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加盟者的某些自主經營行為有可能直接傷害授權者的利益,威脅加盟體系的安全。加盟者具體的違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①不執行總部統一采購的規定,擅自進行采購;②不服從總部統一管理,自行其是;③隱瞞加盟店的銷售狀況,規避交納加盟金等費用的義務;④加盟者擅自單方終止合同等等。加盟者這些嚴重的違約行為直接侵害了授權方的利益,造成了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對等,使授權方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後不能享受到相應的權利。這種違約風險是所有法律風險中最大的風險。
2、侵權之險
由於特許經營往往和一定的商標、商號、產品、專利和專有技術、經營模式等知識產權的特許使用相關,所以在實踐中也會發生加盟者侵犯授權方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的情況。比如說,加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大、變更授權方相應授權使用的范圍,或擅自非法地進行轉授權、再授權,或擅自使用、傳播授權方的商業秘密等。又比如說,在雙方特許加盟關系終止後,加盟者不停止使用原授權方的相關授權,則其就構成了侵犯授權方的專有權利。侵權風險的唯一救濟手段主要就是司法途徑,但無論結果如何,企業都將承擔高額的法律成本,並因此導致特許企業管理成本上升,從而使授權方得不償失。